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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及民政工作重点条款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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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民小政将《民法典》中与民政工作相关的重点条款进行整理,详列法条及个人分析理解如下: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及恢复的申请主体。若该被申请人有近亲属的,应当由近亲属作为申请人;若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申请主体可以是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且出于自愿的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朋友;如果上述人员都没有的,则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以书面形式向该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监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 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新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解读:监护制度方面,《民法典》明确了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人身份和职责,对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民政部门或其住所地具备条件的居、村委会将依法承担国家监护人职责。其次,民政部门作为养老服务主管部门,同时也承担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救助等工作。为更好地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国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此次《民法典》总则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同时规定,特殊情形下,个人或者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经过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在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另外,此次《民法典》还明确,在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居、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要承担起对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的责任。如疫情期间,监护人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离,《民法典》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属民政部门充当被监护人的临时监护人,这是法定义务。



三、婚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解读:在婚姻登记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离婚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相较于原《婚姻法》,《民法典》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同时明确了“患重大疾病一方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情形,如患病一方未事先如实告知的,将构成婚姻欺诈,另一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申请。

另外,《民法典》新增了30天“离婚冷静期”制度,明确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在30日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发给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在30日内,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不发生离婚的后果。



四、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 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解读:《民法典》在原《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登记制度。收养登记是收养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而进行的程序,不具有强制的意义。《民法典》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从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等。



五、遗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 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解读:《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明确“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并进一步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

在遗产管理方面,按照规定,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将依法承担遗产管理人职责,妥善保管好遗产、处理好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如果出现遗产不足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将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

以上为《民法典》中关于民政工作的重点条款内容及相关解读。上述条款有力地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法治需求,完善了民政领域的法律制度。本篇旨在帮助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法典》时代下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将《民法典》更好地运用于民政部门各项具体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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