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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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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广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投资领域的经济秩序,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含技改、维修、装饰等)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包括上级政府、本级和下级政府,下同)投资和以政府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投资项目;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性改造项目;

(三)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四)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六)转让经营权、无形资产等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区审计机关是本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直接审计,也可以依法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区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区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单位及各乡镇(街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区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审计。坚决杜绝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凡投必审”或“简易程序”审计项目。

第七条区审计机关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标底审核、物资采购、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超越审计权限,“以审代结(算)”、“以审代补(偿)”,代为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管理、征地拆迁费用核定等工作。不得参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或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力度,转变原有的单一工程造价审计模式,紧紧围绕重大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工作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实施,预算评审结果应与区审计机关信息共享。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按《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以上或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过程工程造价跟踪审计的项目,服务费用以施工合同价为收费基数,收费标准参照《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价》(赣价协[2015]9号)的规定。施工合同价在5000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跟踪审计服务费用不得高于收费标准40%,施工合同价在5000万元(含)以上项目的跟踪审计服务费用不得高于收费标准的30%,具体金额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区审计机关加强对全过程跟踪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准确性,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及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工程项目中的隐蔽工程变更的原始记录,现场跟踪审计记录;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 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八)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各项税费;

(十)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项目在实施中发生重大的变更,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进入决算;

    (十四)项目在招标后中标单位发现招标控制价少算、漏算、错算等,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进入决算;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全过程中,承担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计机关做好现场取证工作。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依照法定程序就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资料,依法应当经过审批的项目应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征地、拆迁有关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及有关清标、变更等有关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本、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报告;

(九)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其中结算书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十)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报表;

(十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区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违规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以及拒绝、阻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造价审计监督时,按如下办法实施:

(一)结算金额5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受托造价咨询机构直接出具审核报告,区审计机关按不低于2%的比例进行抽查监督。

(二)结算金额50万元(含)-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只需一次结算造价(终审)审核,由区审计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公开摇号确定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审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支付。造价咨询机构依法独立出具项目审核报告并对其审核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审核报告交区审计机关登记,区审计机关进行抽查监督将抽查结果函告建设单位。结算金额50万元(含)-4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400万元(含)-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按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三)一审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区审计机关自行审计为主,确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审的建设项目,受托中介机构依法依规独立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受托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区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审核报告进行复核,对复核事项承担相应监督责任。复核结果由区审计机关以《审计复核意见函》函告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确认无异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载明复核事项。   

第十七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通过后的规定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具备审计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十八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所需的审计经费,根据《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地方审计机关经费问题的意见》(审办发[2007]41号)的规定,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如期出具审计报告,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区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区审计机关在投资审计工作中购买社会服务的,应严格把关,依法审慎进行。对中介机构协审的项目,禁止对其出具的结果未经复核直接予以认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及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及其组织、聘请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辞聘或取消参审资格,涉及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泄露政府性投资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广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原《上饶市广丰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广府字[2017]219号)、《上饶市广丰区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政府性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办法》(广府办发[2018]5号)、《上饶市广丰区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广府办字[2020]42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市出台新政策文件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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