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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内容解读 | 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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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内容解读 | 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本次新修订审计法主要从六个方面推动建设职能科学 、权责法定 、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审计机关——


  ● 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干预、插手有关活动的规定。

  ● 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保密义务范围和法律责任。

  ● 防止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资料。

  ● 优化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批程序。

  ● 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 规范审计移送处理行为。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此次审计法修订以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为出发点,将规范审计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作为重要抓手,着力推动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审计机关。


一是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干预、插手有关活动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强调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为增强审计独立性,保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客观公正的工作立场,维护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新修订的审计法在原有回避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二是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保密义务范围和法律责任。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任务,但同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其接触了解的有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并与民法典、公务员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衔接,新修订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有关条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防止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资料。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要求,“推进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2016年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务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为鼓励审计机关充分利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减轻被审计单位负担,新修订的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四是优化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批程序。在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及时处理党委、人大和政府等交办和领导批办的重大、紧急或者有时限要求的大量审计事项,客观上难以保证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另外,对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以及串通提供伪证等情形时,如果还坚持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再实施审计,势必会增加审计机关的工作难度和风险。


因此,原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适度的行政应急权,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试图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由于行政公文流转有严格的管理程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链条相对较长,有时时效性难以保证,甚至有可能超过一般情况下的三日期限,不利于审计机关及时高效地开展审计工作。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新修订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有关条款修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五是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调查行为,充分保护有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并与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衔接,新修订的审计法明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六是规范审计移送处理行为。移送制度设计是落实依法行政要求,加强各类监督之间有效贯通、形成监督合力的重要举措。为与行政处罚法、监察法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同时,将原审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表述更加精准规范。


转自:中国审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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