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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丰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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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丰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卫监督发〔201591号)和《江西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在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四转”活动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卫监督字〔2015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指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在任职和监督执法期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为纪律。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是指经过培训考核并合格,取得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非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从事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及我市有关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务实创新、团结协作、品行端正。
     第四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提升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准确理解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以及条文内涵,熟悉行政执法程序和规则,提高行政效率和执法水平,做到合法、合情、合理地执法。
     第五条 严格执法。全面正确履行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得包庇、纵容、袒护卫生计生违法行为。

第六条 规范执法。熟练运用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依据、工作规范、文书规范和标准要求,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执法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命令。

第七条 公正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程序优先原则,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同类事情同等处理,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选择性执法。

第八条 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为民的宗旨,增强为民服务的意识,做到语言文明、举止端庄,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保护其隐私、秘密,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对待当事人,不得野蛮执法,不得出现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或者作出有损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九条 廉洁执法。严格遵守中央、省市的有关廉政从政要求,提高廉洁勤政意识,规范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自我约束管制,加强过错责任追究,严禁以案谋私,杜绝“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现象发生,做到廉洁执法。

第十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十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在执法时购物或者在购物时执法。

(三)不准以言代法和提出与执法无关的要求,严禁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四)不准以行政处罚要挟当事人或向当事人索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五)在监督执法过程中不准在被监管的企业用餐。

(六)不得包庇或者刁难、报复管理相对人。

(七)不准私自处理、留置罚没财物和抽检的样品。

(八)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九)不准收取监管对象的管理费、赞助费,杜绝出现以收代罚的现象。

(十)不准以罚代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遵守下列着装“十标准”规定:

(一)必须按规定着卫生计生执法服装和佩带执法标志(帽徽、肩章、臂章、胸牌、领带)。每个监督员的胸牌为固定号码,不得借用、交换。

(二)卫生计生执法服装应当保持整洁、整齐、配套,穿黑色皮鞋、系黑色腰带。仪容举止端庄、风纪严肃,不得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胸、挽袖、挽裤腿,和乱(歪)戴帽子、领带,不同季节服装不得混穿。

(三)着春秋冬装时,穿长袖衫下摆系于裤内,佩戴统一制式领带,应将纽扣扣好;着夏装时,短袖衬衫下摆放于裤外;穿冬季大衣时,衣领不得向上翻起,除第一粒纽扣外,其余纽扣必须扣好。

(四)穿着卫生计生执法服装不得戴耳环、手镯(链)、戒指等饰物,项链不得外露,不得纹身。

(五)男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头发不得遮盖耳轮,不得蓄胡须。女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着浓妆,不得戴头巾、围巾。

(六)不得携带背包、挂包(执法专用的照相机、录像机等除外),执法用的物品,应放置在统一配置的公文包内。

(七)非执法时,不得穿着卫生计生执法服装进入酒楼、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不得穿着卫生执法服装在市场购物。

(八)不得在执法工作现场抽烟、闲谈、吃零食等与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九)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外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时,可不着执法制服。执法人员由于怀孕等特殊原因,可不着执法制服。

(十)除对外服务岗位外,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从事日常公务活动时,可不着执法制服。但有特别规定或者特殊要求除外。

第十二条 除行政许可及特殊情形外,现场检查均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实施,不定时间、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现场、直接检查,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场的,应当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告知其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时,应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内容涉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制度落实情况、营业执业情况、场所卫生情况、人员资质情况等。制作现场笔录应当做到真实、客观、规范。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卫生计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改正,阻止其违法行为的继续,或控制其危害的扩大,或避免危险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立案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调查要求,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独立、公正的调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有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案件时,做到:

(一)不得擅自增减、变更案件调查内容。
   (二)不得擅自向当事人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四)不得隐匿、毁损、伪造、变造证据。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做到:

(一)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材料充分的,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或者结论。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违法事实成立的,提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意见或者结论。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提出需要补充调查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应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并充分保障其权利的依法行使。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查封扣押决定、行政控制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      

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上缴。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应加大普法力度,做好宣传、教育和解释、说服等工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使办案过程成为向群众宣传法律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对群众的投诉、举报,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处置,做到有举报投诉必查,有检查必有结果,有违法必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开展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执法稽查,发现有违反本规范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脱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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