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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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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情况的公民,外出前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域(同一城市的区与区之间流动不在此列);  

()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  

()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三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办理。  

第四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复印件;  

()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实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提交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证明。  

第五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于符合发证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立即办理,尽快发给《婚育证明》,最晚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未按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生育而没有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按缴纳计划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四)已生育子女的申请人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第七条 发放《婚育证明》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第九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人口和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情况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其在限期内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或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发给持证人的《婚育证明》必须是从省人口计生委购进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制定的防伪证明。发证机关违反本条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外,还应承担持证人由于被动持“假证”而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51日起施行。2003117日制定的《江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放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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